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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董事長與董事及監事遴聘辦法

  • 異動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全文 8  條,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本辦法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運動部督導本中心務之副首長為當然董事,其餘董事,由運動部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2. 前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3.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得由設有體育運動相關學系之公立大學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以學者、專家身分兼任。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運動部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1.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運動部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2. 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並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3.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之監事,得由設有體育運動、法律或會計相關學系之公立大學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兼任。
  1. 董事、監事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2. 運動部應於董事長、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辦理下屆董事及監事遴選。

董事或監事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情事之一者,由運動部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董事或監事之任期屆滿前,因故出缺時,其補聘程序及任期,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