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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機關(構)獎勵辦法

  • 異動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機關(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對身心障礙者有協助及輔導之優良事蹟,得申請獎勵: 一、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 二、未具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而仍進用身心障礙者。

機關(構)依前條各款申請者,應依下列組別分別評比: 一、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機構。 二、私立學校及團體。 三、民營事業機構。

  1. 前條評比項目如下: 一、建立身心障礙者友善進用之機制。 二、友善身心障礙者職場環境之規劃。 三、促進身心障礙者職涯發展之措施。 四、實際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情形。
  2. 前項各款評比項目之指標、配分權重、評分基準及其他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3.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年資計算基準日,為申請獎勵之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1. 本辦法獎勵名額,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並經評審小組視各組別申請獎勵狀況調整分配之,並得從缺。
  2. 主管機關對績優機關(構),除發給獎牌或獎座外,得以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發給獎金。 二、補助參加與務相關之國內外交流活動。 三、其他具激勵效益之當方式。
  3. 第一項公告及前項獎勵,以每二年辦理一次為原則。

機關(構)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獎勵,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績優機關(構)獎勵申請表。 二、身心障礙者名冊及其工作年資。 三、協助身心障礙者措施及實績說明。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曾獲第六條獎勵之機關(構),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獎勵者,應提出前次獲獎後之精進作法及成效。

第三條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後,送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評審。

主管機關為辦理評審作業,得邀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至七人組成評審小組,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辦法評審作業方式、期程及資料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辦法所定之獎勵,應公開表揚之。

申請獎勵者,於申請截止日前二年內、審查期間及獲獎後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獎勵;已獎勵者,經撤銷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提報偽造變造、不實或失效資料。 二、違反本法、就業服務法性別平等工作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有關就歧視、性別歧視或年齡歧視禁止之規定,經處以罰鍰。 三、經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 五、其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