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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增強本基金之運用,除基金來源外,得視需要情形,向金融機構融通資金或向政府各種專戶及各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配合使用。
  2. 前項資金之調度,應報財政部准後辦理。調借資金或融通資金應付之利息與本基金貸出利息之差額,應以本基金所生孳息可能負擔之範圍為限。
  3. 本基金得視資金實際情況,提供財政部主管其他營業特種基金資金融通;其作業程序,由財政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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