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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投資新創事業公司所得減除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人應於設立登記日起五年內,最遲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公司: 一、公司設立登記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營運計畫。 三、股東名冊。 四、申請認定屬國家重點發展產業者,併附其投入國家推動重點發展領域之證明文件。
  2. 申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設立登記未滿五年者,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資格展延至該公司設立登記滿五年為止。但申請認定屬國家重點發展產業者,申請人應於設立登記日起五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核定函。 二、投入國家推動重點發展領域之證明文件。
  3. 申請人自設立登記日起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設立滿五年者,得於本辦法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檢具前二項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之。
  4.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核定或認定結果及有效資格期限函申請人,並副知申請人所在地稅捐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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