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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投資新創事業公司所得減除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人應於投資計畫完成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檢具下列資料,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發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以下簡稱完成證明);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足資證明完成投資計畫之資料。 二、投資計畫支應之各項支出明細表、支出證明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 三、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證明資料。自投資計畫核准日以後,如有增、減資,併同檢附投資計畫核准日至最近一次增、減資之資本形成明細表。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2.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審核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投資計畫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實際支應金額核發完成證明或否准其申請,具函通知該申請人,並副知申請人所在地稅捐徵機關。
  3. 申請人於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期間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投資計畫已屬完成,但於完成證明尚未核發前,遭受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蟲災、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且屬人力所能抗拒之不可抗力災害或事件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得依據原完成狀態,核發其完成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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