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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
第 1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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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商停業時,其領有
第九條
證明文件,且仍於效期內者,應將該文件繳交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保管,
俟
復業時發還。
醫療器材商申准復業後,應依
第二條
規定申請檢查,經檢查合格後,始得製造。
醫療器材商歇業時,其領有
第九條
證明文件,且仍於效期內者,應繳銷該文件;未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註銷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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