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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療器材商停業時,其領有第九條證明文件,且仍於效期內者,應將該文件繳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復業時發還。
  2. 醫療器材商申准復業後,應依第二條規定申請檢查,經檢查合格後,始得製造。
  3. 醫療器材商歇業時,其領有第九條證明文件,且仍於效期內者,應繳銷該文件;未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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