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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收取辦法 第 5 條

  1. 附表二所列必要項目影響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調降收取額行,並不得低於應收取額行之百分之五十: 一、符合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城鄉發展優先順序者。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計畫之使用。
  2. 符合前項各款之一規定者,申請人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3. 其他法律定有與第二條第二款同性質費用,收取後用於改善或增建使用許可範圍外之相關公共設施且明定排除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影響費之用,免收取影響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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