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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收取辦法 第 9 條

  1. 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之計算應載明於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使用計畫。申請人應於辦理使用地變更前,依主管機關許可內容及本辦法規定繳交相關費用。屆期未繳交者,原許可自始不生效力。
  2. 變更使用計畫有衍生影響費,由主管機關於許可時載明繳交期限。屆期未繳交者,變更之許可不生效力。
  3. 前二項應繳費用,由申請人檢附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計算檢表(如附表五)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經確認無誤後,通知申請人繳交。
  4. 以使用許可範圍內可建築土地抵充影響費者,應於辦理使用地變更前,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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