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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收取辦法
第 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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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於使用計畫完成使用地變更之日起十年內,或使用許可失效前,未依前條規定動支已收取之影響費者,應無息返還;以可建築土地
抵充
,未依期限或用途開始使用者,應返還其土地。
前項返還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原申請人或由原申請人於原因發生日起十年內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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