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投資新創事業公司所得減除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申請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申請人資格有未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投資計畫執行有未符合第六條規定之情事,應通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變更原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核定函(含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認定)、投資計畫核准函或完成證明核發函。
- 投資人與申請人相互間,如有藉投資資金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投資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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