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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投資新創事業公司所得減除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人所在地稅捐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申請人資格有未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投資計畫執行有未符合第六條規定之情事,應通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變更原高風險新創事公司核定函(含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認定)、投資計畫准函或完成證明核發函。
  2. 投資人與申請人相互間,如有藉投資資金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投資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得依查得資料,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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