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保險契約就危險發生時之通知,得否約定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為短之通知時期?
法律問題
保險契約就危險發生時之通知,得否約定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為短之通知時期?
討論意見
甲說: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因該法已明定『以契約另有訂定』為五日通知時期之例外規定,故本條應屬任意規定,而許保險人契約當事人於保險契約中加以約定變更之。 乙說:保險法不僅具有規範保險契約的性質,亦兼含監督法的特性。此五日通知期間雖可能因各種險種的不同而可有不同需求,惟就其規範意旨係在早日確定保險契約的後賠償義務觀之,此應係最低標準,故本條應係強制規定而非任意規定。從而,若契約所定之期間少於五日,即應係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強行規定的效力而為無效 (參見江朝國著保險法基礎理論第二百九十七頁) 。
研討結果
乙說之看法就保護一般而言居於弱勢的要保人、被保險人等確有其見地,蓋於一般保險契約中此類危險發生後的通知期限約定頗為混亂,常有通知之期限低於五日的約定,如此即常因此衍生於危險發生後的慌亂狀態下常不及於約定之較短通知期限內對保險人為通知,以致產生許多爭議,甚而須負保險法第六十三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發生。惟法律之解釋原則上非得推翻已有既成之法規,現行保險法第五十八條已有既已就契約另有訂定設有明確例外規定,故本題仍應以甲說為當。
審查意見
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將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儘快通知保險人,俾保險人能勘查保險標的物之實際損失,據以核定保險給付,避免時移日異,探查標的物之損失價值,發生困難,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發生危險事故之通知期限為「五日」,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條文中「契約另有訂定」,例如在汽車保險,保險契約類多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事故發生後四十八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德國保險契約法第三十三條更規定要保人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立即通知保險人可資參考,故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民法第七十一條。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十九 號)
參考法條
保險法 第 58、54、63 條 (86.10.29) 民法 第 71 條 (7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