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勞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勞小字第1號原 告 黃汝澔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椰鄉椰殼再生企業社即林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椰鄉椰殼 再生企業社(即林吉宏),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9,398元。嗣於103年11月7日,原告於工廠內工作,右腳不慎遭機器壓傷,致原告受有「右足蜂窩組織炎及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經接受手術,仍無法完全治癒,此有國仁醫 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高榮)於103年11月7日及 103年12月2日所開具之診斷書可稽。原告所受傷害肇因被告不僅未安排原告進行教育訓練,亦未告知原告有關作業環境之危害因素,複未於該作業環境採取相當之安全措施,而未負起維護勞工安全之義務,致原告於施工時右腳不慎遭壓傷。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03年11月7日起至103年12月2日,前往高榮屏東分院就診數次,上開期間屬醫療期間無訛。又原告自103年11 月7日受傷,迄至本件起訴前即104年5月15日為止,因傷不能 工作,依經驗法則,原告自103年11月7日起至104年5月15日( 合計190日),確實無法從事原工作。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工資以日計算,每日646.6元,是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應給付工資補償12萬2,854元(計算式:190646.61=22,854)。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工資補償給付共計3萬5,304元,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8萬7,550元之工資補償差額(計算式 :122,854元-35,304元=87,550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550元本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受僱及職災,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工資以日計算,每日646.6元,原告因上開事故,經災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認定屬職業災害,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工資補償給付共計3萬5,30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3年11月7日及103年12月2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2月2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4年2月1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受被告之指示於103年11月7日,原告於工廠內工作,右腳不慎遭機器壓傷,致原告受有系爭事故之受傷等事實,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原告受僱被告所受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之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是原告主 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8萬 7,550元之工資補償差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9日起(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准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職權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