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莊國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方子芸 被 告 莊國良 劉國賢 莊月琴 莊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莊詠旂應就被繼承人莊榮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莊詠旂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國良、莊月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莊詠旂積欠原告516,869元及利息未清 償,經原告取得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043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被代位人之被繼承人莊榮天於107年10月22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遂由莊 榮天之繼承人即被告、被代位人及渠等之母即訴外人劉英菊所繼承,惟訴外人劉英菊已於109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之應有部分亦由被告與被代位人繼承,渠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業已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予以撤銷確定,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且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於莊榮天死亡後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以清償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代位人莊詠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人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莊榮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及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榮天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之應繼承比例分配(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改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國賢、莊月梅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應分割為分別共有,因我們不想出售自己的應有部分,如果被代位人莊詠旂的應有部分遭拍賣,我們願意承買,但是沒有能力購買整棟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國良、莊月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莊榮天於107 年10月22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繼承人為訴外人劉英菊、被代位人莊詠旂與被告等人,嗣訴外人劉英菊於109年6月19日死亡,被代位人莊詠旂、被告莊月梅拋棄繼承,被代位人與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撤銷確定,現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戶籍暨除戶謄本及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莊榮天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可稽,均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被代位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莊詠旂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有原告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043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佐。又被代位人莊詠旂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則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莊詠旂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執行求償,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被代位人莊詠旂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之必要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76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依前揭規定, 被代位人莊詠旂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㈣、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參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莊詠旂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莊詠旂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全體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有未洽,進認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倘被告希望保留系爭遺產,於莊詠旂出售其分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被告如行使優先承購權,仍可保留該不動產之完整性。是將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合理而可採。 ㈤、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復查,被代位人莊詠旂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渠等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既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現仍登記於被繼承人莊榮天名下,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莊詠旂應就被繼承人莊榮天之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被代位人就莊榮天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另請求系爭遺產 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01 屏東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 1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01 莊詠旂 6分之1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02 莊國良 18分之4 (含莊榮天1/6、劉英菊1/18) 03 劉國賢 18分之4 (含莊榮天1/6、劉英菊1/18) 04 莊月琴 18分之4 (含莊榮天1/6、劉英菊1/18) 05 莊月梅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