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7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品菖 被 告 黃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點8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62,649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繳仍未獲清償,而日盛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該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49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日盛商銀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明細、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日盛商銀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金額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 ,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