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世興房屋有限公司、蔡瑞雄、吳定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95號 原 告 世興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雄 訴訟代理人 陳方秋冷 被 告 吳定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與訴外人即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鄒秀櫻,於民國1 11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以價金新臺幣(下同)860萬元,成 立買賣契約,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買賣契約成立,給付原告按買賣價金2%即17萬2,000元之報酬,詎被告經催告後仍 未給付,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確認表、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服務費確認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43頁),而被告經本 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述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2,000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3月16日(本院卷 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