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靜美 被 告 吳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1,916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且聯邦商銀已將該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歷史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