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士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士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士全於民國103 年5 月4 日晚上9 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五月花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二林鎮北平里仁愛路與大安街口,因行車後載之人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停盤查,並於晚間10時46分對鍾士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士全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道路○○○○○○○○○○○○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駕駛汽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係初犯本罪,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