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75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 1253號),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忠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南安路與儒林路口旁之 「人文夜市」,徒手竊得URCIA QUERUBIN SORIANO(菲律賓籍,中文姓名:堤而,下稱堤而)所有未上鎖之紅色廠牌為捷安特腳踏車1輛(被告涉犯竊盜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45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而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同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號「阿蘭小吃部」前,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轉賣給 不知情之告訴人LE VAN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勝,下稱黎文勝)。嗣堤而於106年9月29日晚間9時40分許,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前,發覺告訴人黎文勝所停放在前址之腳踏車為其失竊之腳踏車(已發還堤而),報警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黎文勝、證人堤而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出售予告訴人黎文勝,並向告訴人謊稱該腳踏車為其所有,告訴人即以1,300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上開腳踏車等情,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南安 路與儒林路口旁之「人文夜市」,徒手竊得堤而所有之腳踏車1輛(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7號 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後,即於同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號「阿蘭小吃部」前,向告訴人黎文勝謊稱其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為其所有後,以1,300元 之價格轉賣給不知情之告訴人黎文勝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黎文勝、證人堤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5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後,處分其不法取得之贓物之行為,並無再行成立詐欺或侵占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26年渝上字第1560號、41年台非字第5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35號判決參照),故行為人於竊盜犯行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屬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其因缺錢繳納房租,始起意竊取上開腳踏車以轉賣獲取現金,並於竊得上開腳踏車後幾日,前往「阿蘭小吃部」將該腳踏車出售給告訴人黎文勝等情(見本院卷第85、101頁),可見被 告竊取上開腳踏車後持之販售予告訴人黎文勝,係於接近時間、地點遂行其犯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將其所竊得之腳踏車讓售予告訴人黎文勝,此屬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不另論罪,自無另行論被告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達到確信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名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