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義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茶葉貳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家義為彰化縣秀水鄉第20屆鄉民代表,並於民國107年8月31日登記參選彰化縣秀水鄉第21屆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秀 水鄉經劃分為該選舉區範圍。李家義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9月9日至11日間某日晚上某時,至有投票權 之林浚騰(所涉投票受賄罪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彰 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客廳,拜託當時正在與蘇森田泡茶之林浚騰在此次鄉民代表選舉支持其本人,而約定林浚騰在此次選舉中投選其本人,旋向林浚騰稱要拿茶葉讓林浚騰泡,林浚騰知悉李家義此舉目的在尋求此次鄉民代表選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初雖表示「不要」,然李家義仍走出屋外,自其所騎乘之機車上取出茶葉2包(每包4兩裝),再走入屋內,放在林浚騰屋內之泡茶桌上,並持續與林浚騰交談約1、2分鐘,而由林浚騰收受以表默示支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49 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林浚騰於107年9月18日、11月19日、蘇森田於107年9月18日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此觀諸卷內筆錄記載甚明,被告李家義及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其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林浚騰、蘇森田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均經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另於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林浚騰、蘇森田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林浚騰、蘇森田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證人林浚騰上址住處,並放扣案茶葉2包在證人林浚騰住處桌上,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去廟,廟關了,伊去林浚騰那邊,看到林浚騰跟村長蘇森田在泡茶,喝完後,伊就說這邊有2包茶葉要他試喝看看,然後再拿去廟, 因廟有活動,拜託他拿去廟泡給大家喝,這跟選舉沒有關係,伊說拜託是拜託林浚騰試喝茶葉看看,沒有跟他說選舉拜託一下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擔任鄉民代表,常有選民送來茶葉分享,被告亦順手轉送給選民泡茶、聊天,只是基於朋友間之分享,與選舉無關,被告在進門時提及「拜託一下」,只是候選人的口頭禪,被告交付茶葉當時,完全未提到選舉之事,被告主觀上絕無交付賄賂之意圖,並非與林浚騰有買票之合意,林浚騰亦稱其不認為這是買票,且無意收受,茶葉與選舉並不具直接對價關係,且茶葉亦難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又被告拿出茶葉,是公開場合且有旁人在場,如被告有賄選之意,何以大喇喇拿出茶葉來送,且只行賄林浚騰而未行賄蘇森田,是被告自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並提出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為證。 三、經查: (一)李家義為彰化縣秀水鄉第20屆鄉民代表,於107年8月31日登記為彰化縣秀水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 選人,林浚騰為該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22日函檢附之選舉人名冊、臉書翻拍照片、選舉文宣照片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投票行賄之意,於前揭時、地,交付扣案茶葉2包給林浚騰,且經林浚騰收受,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證人林浚騰於偵訊中證稱:107年9月9日至11日之間某日 晚上,村長蘇森田跟伊在泡茶,被告突然過來,被告喝茶後突然拿出茶葉來,…說要給伊,…伊知道被告要選這屆代表,(問:你跟被告泡茶時,有無說到選舉的事情?)他來一定會拜託的,伊與被告5、6年沒往來,被告突然拿茶葉過來,(問:被告拜託你支持他當代表?投票給他?)候選人當然是要伊支持投票給他,被告丟下茶葉前,就有拜託伊支持他選情,(問:你知道被告拿茶葉給你,是要你投給他?)這很正常,候選人在選舉期間來拜託就是要你投給他的,伊想被告就是要伊支持他,伊平時跟被告沒有往來,被告從來沒有送伊東西,7、8年都沒有往來…被告來住處有說一些寒暄的話,7、8年沒交集,被告來的話題就是選舉,說這次選舉拜託一下,被告說完選舉拜託後拿出茶葉,間隔應該沒有很久等語(見57號卷第31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要選代表,伊是被告選區的選民,…被告來說這回拜託一下,拜託伊把選票投給他,大家都有認識,伊跟他說好,當時在伊住處客廳泡茶,伊回答檢察官是實在的,被告說這次拜託一下,還拿茶葉給伊,伊認為是要來買票,…在泡茶時,被告說不然拿2包來泡,被告去外面拿才又進來,被告是騎機車來 ,…大家心知肚明,因為被告是現任的,聽到說選舉,伊跟被告在大陸7、8年前就一起一段時間,但回來這段時間就比較沒聯絡,…被告很堅持,說拿出來大家泡看看,…伊回來臺灣後很少跟被告有互動,在路上遇到也是點頭打招呼而已,這次選舉前,被告已經是現任代表,被告沒有常去找伊,好多年都沒去過伊家,平常也不曾拿東西過來送伊,107年9月9日至11日間某日,被告到伊家找伊,用 意應該是選民代吧,伊認知是因為被告要競選連任,才會去找伊,被告進門喝茶時就有說這次拜託一下,聊沒多久,被告就說要拿2包茶葉進來泡看看,…被告茶在喝時, 就說這次拜託一下,喝茶時,沒有講到其他事,被告說要拿茶葉給伊,伊說「不要」,被告還是繼續往外走,拿了茶葉進來放在桌上,之後應該還有再喝茶或寒暄一兩句,…伊說「不要」是在被告還沒拿茶葉進來之前,被告拿茶葉進來放在桌上之後,伊就沒有表示什麼,…被告平常不會去找伊泡茶,也不會送伊東西等語(見本院卷1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9頁反面、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 反面、第167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又證人蘇森田於偵訊中證稱:於107年9月9日至11日間,伊在林浚騰家泡茶 ,被告突然來,伊知道被告要選代表,被告來跟林浚騰拜託他要選代表的事等語,亦經本院勘驗偵訊筆錄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2第11頁反面)。 ⒉依上可知,被告已與證人林浚騰多年沒聯絡,平常不會找林浚騰泡茶,亦未曾贈送林浚騰物品,於登記參選後數日,交付2包茶葉給林浚騰,當天雙方前後交談話題不脫選 舉,並拜託林浚騰支持,且經林浚騰應允支持被告,堪認被告係基於投票行賄之意而交付茶葉2包給林浚騰,且經 林浚騰收受甚明。 ⒊被告供述:伊於107年9月9日至11日某日晚上某時,有至 林浚騰上址住處,看見林浚騰跟蘇森田在泡茶,伊有放扣案之2包各4兩重的茶葉在林浚騰住處桌上等語(見本院卷1第79頁反面、本院卷2第17頁)。 ⒋被告雖辯稱上情、辯護人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另證人林浚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說要拿茶葉,伊說「不要」,被告說不然你拿去廟泡看看,…被告放下茶葉後,伊應該有再跟被告說「不要」,被告放下茶葉就轉身騎機車離開,伊那時候來不及還他云云(見本院卷1第161頁、第173頁反面、第175頁);又證人蘇森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伊沒有聽到被告跟林浚騰說拜託這次選舉的事,伊在偵訊時沒有說被告來拜託林浚騰選他當代表云云(見本院卷1第135頁及反面、第139頁反面、第141頁及反面、第151頁)。然: ⑴被告並沒有跟證人林浚騰說茶葉是要讓林浚騰拿去廟裡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甚明(見57號卷第23頁、第16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把茶葉 放在桌上,什麼都沒說云云(見本院卷1第81頁)。另證 人林浚騰於107年9月18日當日,前後經檢察官訊問2次, 就被告交付茶葉之過程,均有詳細陳述,並無隻字提及被告交付茶葉時,有說到要林浚騰拿茶葉去廟裡泡之事(詳見57號卷第31至35頁)。嗣經檢察官於107年11月19日以 被告身分訊問林浚騰時,經檢察官訊問「李家義有無說茶葉要給廟裡泡?」,林浚騰始答稱「我說不要,他就說那放到廟裡慶典時泡」,再經檢察官訊問「李家義有無叫你說要把茶葉放到廟裡泡?」,林浚騰又稱:「沒有」、「李家義沒有跟我說要把茶葉放到廟裡泡」等語(見57號卷第175至177頁),均與上開被告所辯:伊要林浚騰試喝看看,然後拜託他拿去廟泡給大家喝云云;證人林浚騰於本院所證:被告說不然你拿去廟泡看看云云迥異,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 ⑵被告當天至林浚騰住處,有跟林浚騰談及選舉之事,並拜託林浚騰支持自己,已認定如前。且被告一度陳稱:伊忘記當天有沒有跟林浚騰說這次選舉拜託一下等語(見本院卷1第181頁反面),其嗣改辯稱:沒有跟林浚騰說選舉拜託一下云云,亦非可信。另證人蘇森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亦與本院勘驗其偵訊筆錄結果不符,所證尚難採信。 ⑶證人林浚騰係被告要出去拿茶葉時,有說「不要」,然被告仍出去拿茶葉進來並放在桌上後,持續與證人林浚騰泡茶、聊天1、2分鐘後才離開,期間證人林浚騰並未再表示拒絕之意,此觀諸證人林浚騰於上開⒈證述甚明,且林浚騰如不接受被告交付之茶葉,於被告離開前,證人林浚騰有時間可以退還被告乙節,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23頁)。從而,證人林浚騰初始縱有說「不要」,然 自被告仍出去拿茶葉進來、放在桌上、雙方再泡茶聊天1 、2分鐘之整個過程,證人林浚騰既未再表示拒絕之意, 且於被告將茶葉放在桌上後而得由證人林浚騰任意拿取時,亦無返還被告之舉措,甚與被告交談1、2分鐘,可見證人林浚騰確有收受之意。再者,本案茶葉係經警於107年9月18日經林浚騰提出而扣押,有卷附扣押筆錄可稽(見57號卷第77至81頁),自證人林浚騰107年9月9日至11日某 日收受茶葉後迄至同年月18日止,倘證人林浚騰並無收受之意,其顯有足夠時間可以退還被告,然卻未為之,益見其確有收受之意甚明。再參以證人林浚騰並於偵查中坦承犯投票受賄罪(見57號卷第178頁),足見當時其確有收 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認識。至證人林浚騰於本院另證稱:被告放下茶葉後,伊應該是有再跟他說「不要」,被告放下茶葉就走,伊那時候來不及還他云云(見本院卷1第173頁反面、第175頁),核與其上開證述及被 告供述不符,尚難憑採。綜上,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林浚騰並無收受之意,並非可取。 ⑷被告與證人林浚騰已多年沒往來,案發當晚是突然拿茶葉過去證人林浚騰住處,被告不曾贈送物品給證人林浚騰,證人林浚騰認為被告送茶葉是買票等情,已據證人林浚騰證述如前⒈所示,顯見被告平日與證人林浚騰並無交誼及往來,卻於登記參選後數日,即登門贈送證人林浚騰茶葉,並拜託證人林浚騰支持,衡其贈送茶葉之動機及企圖,顯係換取證人林浚騰投票支持甚明。辯護人稱送茶葉只是朋友間互相分享,與選舉無關,顯不合理,亦非可採。 ⑸關於行賄之金額、票數及如何行賄,乃牽涉行賄者之主觀意願、彼此情誼、競選策略等多重因素,當非每個行賄者之行賄情節必屬相同。證人蘇森田與被告過往情誼並非良善,此經證人蘇森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133頁、第139頁反面、第143頁、第149頁),是被告當場未向證人蘇 森田行賄,亦屬合理,辯護人稱:如被告要行賄,何以未向蘇森田為之等語,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交付茶葉之地點係證人林浚騰住處客廳,並非公開場合,已據證人林浚騰證述在卷(見57號卷第31頁),是辯護人稱:被告拿出茶葉之地點是公開場合等語,亦有誤會。 ⑹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 照)。扣案被告交付證人林浚騰之茶葉2包,每包重量4兩,已前述,且係真空包裝,外包裝係標示「杉林溪」,此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可佐(見57號卷第27頁)。另證人林浚騰證稱:杉林溪茶葉1斤價錢不一定,有的1000多元,有 的幾百元,也有3000多元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177頁),再依卷附商城網頁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57號卷第93至97頁)可知,4兩包裝之杉林溪茶葉價格為300元至1380元不等,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雖未達於高額厚禮之程度,然就目前社會價值觀念及當地物價水準判斷,當可認定仍具對價性,此與一般選舉活動中,單純發放供選民對於各候選人加深印象之贈品,諸如原子筆、涼扇、面紙、帽子等物客觀價值相較已難謂相當。本案被告交付茶葉,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證人林浚騰亦有此為買票之認識,已如前述,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該賄賂之茶葉顯然足以動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足認該茶葉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⑺辯護人雖提出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號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2第55至63頁),然本案認定之事實與該判決理 由欄所論敘者迥異,自難引為有利本案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 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行為,其前階段之行求、期約行為即為交付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行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 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自白犯行、家庭狀況、賠償被害人及其主觀惡性,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圈選推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於本次選舉前,已擔任鄉民代表,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卻不思維護乾淨選風,未循合法方式獲取支持,而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實莫此為甚,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背離任用賢能之目的、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身為候選人,為求勝選而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已影響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應嚴厲譴責,並考量其行賄之對象人數為1人、所交付之賄賂價值尚非甚高、行賄之手段尚屬平和 之賄選情節,暨其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擔任鄉民代表,已婚,有2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改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 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參 照)。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 奪公權之期間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 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98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經認定犯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褫奪公權3年。 (五)沒收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 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27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399號判決均同此旨)。 ⒉證人林浚騰因本案收受賄賂行為,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就 其所收受之賄賂並未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19頁至第121頁反面),依前揭說明,本件被 告所交付之賄賂即扣案之茶葉2包,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99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證人林浚騰對 本院沒收該茶葉2包,並無意見乙節,已據其當庭向本院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177頁反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自毋庸命其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指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家義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知悉賴志龍為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之選民,且賴志龍亦知被告為彰化縣秀水鄉現任鄉民代表,被告於107年9月6日19時至20時許,前往彰化縣秀 水鄉番花路318號對面即賴志龍所經營之檳榔攤佯裝拜訪, 惟其知悉賴志龍及賴志龍之友人蘇義呈將要在該處打麻將,即將4兩重之杉林溪茶葉1包(價值約300元)置放在檳榔攤 內之桌上,賴志龍雖無意收受,李家義仍對賴志龍稱:這包給你泡等語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認檢察官 所指被告此部分犯嫌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投票行賄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賴志龍、蘇義程之證述及扣案之茶葉1包,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放置茶葉1包在賴志龍所經營之檳 榔攤桌上,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拜票,不是為了賄選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向賴志龍講到選舉之事,此部分全然與選舉無涉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6日19時至20時許,至賴志龍所 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之檳榔攤,當時證 人賴志龍及其友人蘇義呈在場要打麻將,被告將4兩重之杉 林溪茶葉1包,置放在檳榔攤內之桌子上乙節,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且經證人賴志龍、蘇義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之茶葉1包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然證人賴志龍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當日至賴志龍檳榔攤,並沒有說到什麼,他說這茶葉給你們泡,就說有事要忙,就走了,被告有時會來伊這邊泡茶,伊想可能他覺得伊在該處做生意,所以拿茶葉給大家泡,伊不知道被告這次有無參選等語(見57號卷第134頁、第1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蘇義程無聊,叫人要一起打麻將,被告剛好來,被告將茶葉放在麻將桌上,說這茶葉給你們大家泡,伊在看電視,蘇義程在玩手機,伊等沒有講到什麼話,被告就說「你們是要打麻將嗎,如果你們要忙,我就要先走」,沒有再說什麼,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參選,被告沒有說這次選舉拜託的話,送茶葉之後,被告也沒有另外再跟伊說這次選舉拜託的話,伊那裏是公共場所,伊想可能是被告曾經來伊這裡泡茶,覺得抱歉,要拿茶葉給大家泡,…從被告進來到離開整個過程,沒有提到選舉的事,被告也沒有拜託或要求伊投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1第185頁反面、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 )。另證人蘇義程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去找賴志龍,並跟伊一起泡茶,伊在玩手機,沒注意他們在說什麼,伊不認識被告,伊等要打麻將,麻將桌都準備好了,被告打個招呼,不久就離開,賴志龍沒有說被告到場為何事,伊看見被告拿1 包東西過來放在桌上,且說這給你們大家泡,沒有講到選舉的事,伊等打麻將時,被告已經離開(見57號卷第157頁及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有說這次要選舉,拜託賴志龍支持他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是依證人賴志龍、蘇義程證述可知,被告當天前去賴志龍之檳榔攤,並未提及選舉之事,亦無拜託證人賴志龍支持其本人,是難認以證人賴志龍、蘇義程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以交付該包茶葉作為希求賴志龍投票支持之意圖或目的。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就此部分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