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一七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如附表一至 五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 三年,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利用事先所獲得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戊○○之相關資料, 冒用戊○○之名義,以電話向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辦理信用卡掛失事宜,致台新 銀行陷於錯誤,而以掛號郵件補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新卡一張予甲○○,其於詐得前開信用卡後,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連續多次持該卡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商店消費,並於信用卡之消費簽帳上偽造「戊 ○○」之署押後持交店員,致店員陷於錯誤而允其消費,藉此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商店及台新銀行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台新銀行。(二)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在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曾厝巷庚○○租屋處,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友人庚○○所持有之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VIS 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花旗銀行MASTER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共二張,得手後,即分別先 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多次持該卡前往附表二、三所示之商 店消費,並於信用卡之消費簽帳上偽造「庚○○」之署押後持交店員,致店員陷 於錯誤而允其消費,藉此詐騙如附表二、三所示商店及花旗銀行之財物,足以生 損害於庚○○及花旗銀行。(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利用機會抄錄友人宋 姿瑩之父乙○○關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之相關資料,乃冒用乙○○之名義,以電話 向花旗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事宜,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補發卡號為00000 00000000000之新卡一張予甲○○,其於詐得前開信用卡後,乃於如 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多次持該卡前往附表四所示之商店消費,並於信 用卡之消費簽帳上偽造「乙○○」之署押後持交店員,致店員陷於錯誤而允其消 費,藉此詐騙如附表四所示商店及花旗銀行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花旗 銀行。(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七五巷三五號四 樓丁○○租屋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丁○○所持有、置放在書桌上, 由丁○○友人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所交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一張,得手後,即先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連續多次持該卡前往附表五所示之商店消費,並於信用卡之消費簽帳上偽 造「己○○」、「JIANHUNGCHI」之中文或英文署押或二者兼具之署 押後持交店員,致店員陷於錯誤而允其消費,藉此詐騙如附表五所示商店及台新 銀行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台新銀行。 二、案經被害人己○○告訴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台新銀行告訴及台南市警察局及所轄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庚○○、 宋姿瑩、乙○○、陳建達、丁○○、己○○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 及台新銀行具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一 份、偽簽「戊○○」署押之簽帳單影本九張、花旗銀行持卡人庚○○VISA卡 八十八年八月份簽帳月結單影本一份及MASTER卡八十八年八月份簽帳付款 存根正本一份、偽簽「庚○○」署押之簽帳單影本一張、偽簽「乙○○」署押之 簽帳單影本十張、己○○信用卡遭冒用明細表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偽簽「簡 宏其(被告誤將「錡」簽為「其」)」中文署押或兼偽簽「JIANHUNGC HI」英文署押之簽帳單影本二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 僅就被告前揭關於己○○部分之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 未論及被告其餘之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 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恣意偽造簽帳單以圖個人金錢物質享受, 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另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 號被告涉嫌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因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以 後,距離本案被告最後犯罪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相隔已達八個月以上,且 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訊問時亦供承係臨時起意竊取丙○○之信用 卡,是難認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理,應予退回原移送單位另為適當之處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一)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六分 消費地點:台南市○○路○段二九一號「金進銀樓」 消費金額:五萬五千五百元 偽造署押:戊○○ (編號二)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五時五十九分 消費地點:台南市○○路○段一七八號「久久通訊」 消費金額:一萬五千元 偽造署押:戊○○ (編號三)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六時五十九分 消費地點:台南市○○路七六0號「天順旅行社」 消費金額:一萬二千八百元 偽造署押:戊○○ (編號四)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七時十二分 消費地點:台南市○○路七六0號「國正旅行社」 消費金額:四萬四千八百元 偽造署押:戊○○ (編號五)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八時十二分 消費地點:台南市○○路二八三號「微積電腦社」 消費金額:五萬七千六百元 偽造署押:戊○○ (編號六)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 消費地點:台南市○○路二號一二八號二樓「PART PUB」 消費金額:四千八百七十三元 偽造署押:戊○○ (編號七)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十二時五十四分 消費地點: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九二號「正大加油站」 消費金額:七百五十元 偽造署押:戊○○ (編號八)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十五時三分 消費地點:台中市○○路○段二九七之八巷一號「伊犁精品服飾行」 消費金額: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元 偽造署押:戊○○ (編號九)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十六時五十四分 消費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街一百號「綠的空間茶坊」 消費金額:六百四十元 偽造署押:戊○○ 附表二: (編號一)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消費地點:伊犁精品服飾行 消費金額: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偽造署押:庚○○ (編號二)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消費地點:國正旅行社有限公司 消費金額:三萬八千四百元 偽造署押:庚○○ (編號三)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消費地點:秘密花園精品生活坊 消費金額:二千九百二十元 偽造署押:庚○○ (編號四)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消費地點:金油加油站有限公司 消費金額:三百元 偽造署押:庚○○ (編號五)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消費地點:戰神餐廳有限公司 消費金額:五千五百元 偽造署押:庚○○ (編號六)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消費地點:富泓景行 消費金額: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元 偽造署押:庚○○ (編號七)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消費地點:天順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 消費金額:七千六百八十元 偽造署押:庚○○ 附表三: (編號一)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消費地點:伊犁精品服飾行 消費金額:二萬三千元 偽造署押:庚○○ (編號二)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消費地點:超級牛仔城 消費金額: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 偽造署押:庚○○ 附表四: (編號一)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四時 消費地點:震旦通訊行 消費金額:二萬元 偽造署押:乙○○ (編號二)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五分 消費地點:家樂福量販店 消費金額:九千九百五十四元 偽造署押:乙○○ (編號四)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消費地點:伯爵 消費金額:三萬六千元 偽造署押:乙○○ (編號五)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三時十八分 消費地點:SHIM JIM YUAM 消費金額: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 偽造署押:乙○○ (編號六)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 消費地點:家樂福量販店 消費金額:三萬一千零二十四元 偽造署押:乙○○ (編號七)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二十九分 消費地點:裕毛屋生鮮超級市場 消費金額:一萬二千五百元 偽造署押:乙○○ (編號八)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一分 消費地點:家樂福量販店 消費金額:九千六百九十五元 偽造署押:乙○○ (編號九)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消費地點:貴族美容坊 消費金額:三千三百元 偽造署押:乙○○ (編號十)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七分 消費地點:家樂福量販店 消費金額: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 偽造署押:乙○○ 附表五: (編號一)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二時二十五分 消費地點:台中市○○路六0號「今坊服飾」 消費金額:三千五百元 偽造署押:簡宏其 (編號二)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五時五十分 消費地點:台中市○○路一七四巷一九九號「天天商行」 消費金額:一萬三千元 偽造署押:JIAN HUNG CHI (編號三)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七時五十一分 消費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七九號「金油加油站」 消費金額:七百二十元 偽造署押:JIAN HUNG CHI (編號四)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時零二分 消費地點: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五五巷四六號「非凡銀樓」 消費金額:一萬八千八百元 偽造署押:JIANHUNG CHI 簡宏其 (編號五)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七分 消費地點:屏東縣境內某服飾店 消費金額:四千四百七十元 偽造署押:JIAN HUNG CHI (編號六)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八時二十七分 消費地點:台南市○○○路二號一樓「八鶴日本料理」 消費金額:一千三百二十元 偽造署押:JIAN HUNG CHI (編號七)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九時五十五分 消費地點:台南市○○路一六二號十一樓「新光三越」 消費金額:九千八百九十四元 偽造署押:JIAN HUNG CHI (編號八)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 消費地點:台南市○○路一六二號十一樓「新光三越」 消費金額:一千八百七十二元 偽造署押:JIAN HUNG CHI (編號九)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五時十一分 消費地點:台中市○○路一七四巷一九九號「天天商行」 消費金額:三萬三千元 偽造署押:JIAN HUNG CHI (編號十)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七時三分 消費地點:台中市○○路○段一一一號「錢櫃KTV」 消費金額:一千五百三十七元 偽造署押:偽造署押:JIAN HUNG CHI (編號十一) 消費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七分 消費地點:台南市○○路某服飾店 消費金額:一萬一千五百元 偽造署押:偽造署押:JIAN HUNG CH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