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辛○○ 己○○ 庚○○ 上4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762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員簡字第658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庚○○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辛○○係夫妻關係,而戊○○、李金豐(業於民國94年5 月20日死亡)則係姊弟關係。又辛○○係設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335 巷48弄7 號之金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另李金豐、辛○○、戊○○、己○○(辛○○、戊○○之子)及庚○○(辛○○、戊○○之子)均為金鎬公司股東。適因李金豐於94年5 月18日因病危住院,戊○○、辛○○貪圖私利,為達將李金豐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轉讓由辛○○承受之目的,竟利用李金豐前將其印章委託其姐戊○○保管之機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後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18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335 巷48弄7 號之金鎬公司處,明知金鎬公司未於94年5 月18日召開股東會修正公司章程且未經金鎬公司股東李金豐、己○○、庚○○等人之同意與授權,偽造載有「本公司原股東李金豐資本額150,000 元轉讓由辛○○承受;修正公司章程如修正條文對照表」等語之不實金鎬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之私文書,並推由戊○○接續請不知情之聯正會計事務所員工於金鎬公司股東同意書中偽造李金豐、己○○、庚○○等人之署名各1 枚,再接續盜用股東李金豐、己○○、庚○○之印章蓋印於上開股東同意書及接續盜用股東己○○、庚○○之印章蓋印於公司章程後,由戊○○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員工申辦,該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員工即於94年5 月19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以金鎬公司修正公司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等情為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該公司股東李金豐資本額150, 000元轉讓由辛○○承受而行使偽造之金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金鎬公司股東李金豐、己○○、庚○○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金豐於94年5 月20日死亡,經其妻壬○○於94年6 月間某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金鎬公司股東李金豐之出資情形時,始知悉上情。二、案經李金豐之妻壬○○及李金豐之子乙○○、丁○○、丙○○分別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己○○、庚○○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己○○、庚○○於偵訊中,因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偵訊中告以被告己○○、庚○○如自白將給予緩刑之利誘方式,而自白其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已抗辯其於偵訊中之自白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並非出於任意性,參酌前揭說明,本院應就被告此一抗辯內容先予調查,合先敘明。 ⑵經本院勘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30日偵訊電磁記錄物,雖無法勘驗,且由本院資訊室人員以電腦檢視亦無法讀取該次電磁記錄物之內容等情,此有本院95年4 月3 日勘驗筆錄1 份、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參,然被告己○○、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檢察官當時係告以如被告己○○、庚○○自白犯行,法院判決有罪時,可能並予宣告緩刑(參見本院95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第6 頁)等語,足見檢察官於偵訊中,僅係告知被告己○○、庚○○自白後之法律上可能發生之效果,並無利誘被告己○○、庚○○自白犯行,應可認定。是被告己○○、庚○○於偵訊中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壬○○、證人曾新闖、凃朝坪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241 號偵查卷宗第21頁、第70頁至第72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戊○○、辛○○、己○○、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戊○○、辛○○、己○○、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其擔任金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前揭時、地在金鎬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自己名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平常負責公司外務,其妻戊○○將該股東同意書交由其簽名時,因其自外飲酒返家而逕行簽名,並未察看該文件之內容,案發後戊○○方才告知其上情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辛○○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證人曾新闖、凃朝坪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241 號偵查卷宗第21頁、第70頁至第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利用保管金鎬公司股東李金豐、己○○、庚○○印章之機會,於前開時地,未經金鎬公司股東李金豐、己○○、庚○○等人之同意與授權,即偽造不實之金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復接續請不知情之聯正會計事務所員工偽造股東李金豐、己○○、庚○○之署名,再盜用其所保管之股東李金豐、己○○、庚○○之印章蓋印於上開股東同意書及接續盜用股東己○○、庚○○之印章蓋印於公司章程後,由其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員工申辦,該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員工即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以金鎬公司修正公司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等情為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該公司股東李金豐資本額150,000 元轉讓由被告辛○○承受而行使偽造之金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參見本院96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8 月2 日經中三字第09430933130 號書函檢附之金鎬公司登記案卷1 宗、金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 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8 月9 日資五字第0940012164號函檢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8年至93年度李金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6 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6 月13日診斷書影本、94年5 月23日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241 號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85頁;94年度他字第902 號偵查卷宗第5 頁、第6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3 月20日經中三字第09530891 430號書函檢附之金鎬公司登記案卷2 宗即經濟部94年5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432152710 號函、金鎬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是被告辛○○上揭辯稱,其負責金鎬公司外務,其妻戊○○將該股東同意書交由其簽名時,因其自外飲酒返家而逕行簽名,並未察看該文件之內容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偽造「李金豐、己○○、庚○○」簽名,經本院另行命被告己○○、庚○○當庭書寫「己○○、庚○○」各20次之文字,並分別向亞太商業銀行調取案外人李金豐之顧客資料卡、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調取案外人李金豐之銀行客戶資料卡、玉山銀行調取案外人李金豐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函調被告己○○之客戶資料卡原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被告庚○○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並由被告己○○提出之護照原本、簽帳單原本;被告庚○○提出之離營宣教紀錄卡原本、課程保留同意書原本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李金豐、己○○、庚○○」之字跡相符,鑑定結果認為,該股東同意書上「李金豐、己○○、庚○○」之字跡,分別與①亞太商業銀行李金豐之顧客資料卡、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李金豐之銀行客戶資料卡、玉山銀行李金豐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之李金豐字跡;②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己○○之客戶資料卡原本、己○○之護照原本、簽帳單原本上之己○○字跡;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庚○○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庚○○之離營宣教紀錄卡原本、課程保留同意書原本上之庚○○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畫特徵各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500185390 號、95年12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50056790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足認該股東同意書上之「李金豐、己○○、庚○○」之簽名均屬偽造。 ㈢至證人即戊○○之父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辛○○於距今約10幾年前欲成立金鎬公司,李金豐向其表示要擔任公司股東人頭,不用出資,但是詳細情節其均不知悉云云,爰審酌證人甲○○上揭所述,僅係聽聞案外人李金豐所述,至於事後是否案外人李金豐有出資,證人甲○○並未知悉,是證人甲○○上揭所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戊○○、辛○○之事實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戊○○、辛○○利用案外人李金豐前將其印章委託其姐即被告戊○○保管之機會,共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均足以認定;又被告戊○○、辛○○且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將此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金鎬公司股東李金豐、己○○、庚○○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被告戊○○、辛○○行為後,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二】,先予敘明。 核被告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辛○○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員工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李金豐、己○○、庚○○」之署名,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員工行使偽造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戊○○、辛○○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辛○○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同時侵害李金豐、己○○、庚○○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戊○○、辛○○偽造被害人己○○、庚○○之署名,並盜用印章而以其等名義為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戊○○、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辛○○為圖私利,竟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為公司變更登記,影響公司股東之利益,並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甚鉅,惟被告戊○○、辛○○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偽造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均已編為經濟部之檔案資料,並非被告戊○○、辛○○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戊○○、辛○○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李金豐」、「己○○」、「庚○○」之署名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己○○、庚○○均為被告戊○○、辛○○夫妻之子,而被告己○○、庚○○、案外人李金豐、被告辛○○、戊○○均為金鎬公司股東,適因案外人李金豐於94年5 月18日因病危住院,被告己○○、庚○○貪圖私利,為達將案外人李金豐出資額150,000 元轉讓由被告辛○○承受之目的,竟利用案外人李金豐前將其印章委託被告戊○○保管之機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後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18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335 巷48弄7 號之金鎬公司處,明知金鎬公司未於94年5 月18日召開股東會修正公司章程且未經金鎬公司股東李金豐之同意與授權,偽造載有「本公司原股東李金豐資本額150,000 元轉讓由辛○○承受;修正公司章程如修正條文對照表」等語之不實金鎬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之私文書,並推由被告戊○○於金鎬公司股東同意書中偽造李金豐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後交由知情之被告己○○、庚○○分別簽名、蓋章於上開股東同意書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該公司股東李金豐資本額150, 000元轉讓由被告辛○○承受而行使偽造之金鎬公司股東同意書,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金鎬公司股東李金豐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庚○○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9 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人認為被告己○○、庚○○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己○○、庚○○於偵訊中之自白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己○○、庚○○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其並未在前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被告戊○○所為,其均不知情,其原想節省訴訟勞費,故於偵訊中自白曾在前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語。 前揭股東同意書上「己○○、庚○○」之字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並非被告己○○、庚○○之筆跡,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己○○、庚○○於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其等分別於股東同意書上各自簽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上揭所為之犯行時,因被告己○○、庚○○為金鎬公司人頭股東,被告己○○、庚○○均不知情(參見本院96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等語,爰審酌本案之金鎬公司為民間常見之家族公司,多由父母負責實際公司業務,其等子女並未接觸公司業務,是證人戊○○上揭證述及被告己○○、庚○○上揭所辯,均核與事理常情相符,應可採信。依前揭說明,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己○○、庚○○之偵訊中自白,逕為認定被告己○○、庚○○與同案被告戊○○、辛○○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己○○、庚○○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己○○、庚○○犯罪,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庚○○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己○○、庚○○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己○○、庚○○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19 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金鎬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李金豐」、「己○○」、「庚○○」之署名各壹枚。 【附表二】: ┌──┬───────┬───────┬───────┬────┬────┬──────┐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備註 │ │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 │ │何者對行│ │ │ │內容 │內容 │ │ │為人有利│ │ │ │ │ │ │ │ │ │ ├──┼───────┼───────┼───────┼────┼────┼──────┤ │共犯│【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28條】│ │ │ │ │ │ │28 條 】 │ │ │ │ │ │ │ │ │ │ │ │ │ │ │ │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⒈新法將共同正│有關共同│雖應適用│ │ │ │施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者│ 犯之範圍予以│正犯規定│裁判時法│ │ │ │,皆為正犯。 │,皆為正犯。 │ 限縮,不及於│,僅作文│。但基於│ │ │ │ │ │ 「陰謀」、「│字修正,│整體適用│ │ │ │ │ │ 預備」等行為│對於狹義│原則,應│ │ │ │ │ │ 階段。 │共同正犯│適用舊法│ │ │ │ │ │⒉刑法第28條有│(指有犯│。 │ │ │ │ │ │ 關共同正犯規│意聯絡及│ │ │ │ │ │ │ 定,僅作文字│行為分擔│ │ │ │ │ │ │ 修正,對於狹│之數行為│ │ │ │ │ │ │ 義共同正犯(│人)之認│ │ │ │ │ │ │ 指有犯意聯絡│定,不生│ │ │ │ │ │ │ 及行為分擔之│任何影響│ │ │ │ │ │ │ 數行為人)之│。 │ │ │ │ │ │ │ 認定,不生任│ │ │ │ │ │ │ │ 何影響。 │ │ │ │ │ │ │ │ │ │ │ │ ├──┼───────┼───────┼───────┼────┼────┼──────┤ │牽連│【修正前刑法第│ │ │ │ │ │ │連犯│55條後段】 │ │ │ │ │ │ │刪除│ │ │ │ │ │ │ │ │犯一罪而其方法│ 刪除 │鑑於牽連犯之實│刑法第2 │舊法 │ │ │ │或結果之行為犯│ │質根據難有合理│條第1項 │ │ │ │ │他罪名者,從一│ │說明,且其存在│前段 │ │ │ │ │重處斷。 │ │亦有擴大既判力│ │ │ │ │ │ │ │範圍,而有鼓勵│ │ │ │ │ │ │ │犯罪之嫌,而予│ │ │ │ │ │ │ │刪除,其後在適│ │ │ │ │ │ │ │用上得視其具體│ │ │ │ │ │ │ │情形,分別論以│ │ │ │ │ │ │ │想像競合犯或數│ │ │ │ │ │ │ │罪併罰予以處斷│ │ │ │ │ │ │ │。如依新法應數│ │ │ │ │ │ │ │罪併罰,而舊法│ │ │ │ │ │ │ │可依裁判上一罪│ │ │ │ │ │ │ │論處,被告行為│ │ │ │ │ │ │ │後之新法非有利│ │ │ │ │ │ │ │於被告,仍應適│ │ │ │ │ │ │ │用被告行為時之│ │ │ │ │ │ │ │舊法。 │ │ │ │ ├──┼───────┼───────┼───────┼────┼────┼──────┤ │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 │ │ │ │ │刑貨│標準條例第1 條│之1 條第1項 、│ │ │ │ │ │幣單│前段、第5 條】│第2 項】 │ │ │ │ │ │位之│ │ │ │ │ │ │ │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 │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 │經按現行│ │ │ │、罰鍰者,就其│月7 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條第1項 │法規所定│ │ │ │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前段 │貨幣單位│ │ │ │為2 倍至10 倍 │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 │折算新臺│ │ │ │(刑法乃係定明│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 │幣條例第│ │ │ │10倍)。第1 條│。94年1 月7 日│,亦視該分則先│ │2 條之規│ │ │ │所定得提高倍數│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 │定折算後│ │ │ │之規定,於本條│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 或│ │等值,是│ │ │ │例修正後制定之│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 │ │以新法並│ │ │ │法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 月│ │ │未較有利│ │ │ │;本條例修正前│7 日刑法修正施│ │ │,應適用│ │ │ │公布之法律,於│行後,就其所定│ │ │修正前行│ │ │ │本條例修正後修│數額提高為30倍│ │ │為時之舊│ │ │ │正其罰金罰鍰數│。但72年6 月26│ │ │法。 │ │ │ │額或法律經全部│日至94年1 月7 │ │ │ │ │ │ │修正而其罰金罰│日新增或修正之│ │ │ │ │ │ │鍰數額未予變更│條文,就其所定│ │ │ │ │ │ │者,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 │ │。 │ │ │ │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 │ │ │ │ │刑下│33條第5 款】 │5 款】 │ │ │ │ │ │限變│ │ │ │ │ │ │ │更 │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 │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 │舊法 │ │ │ │1 元以上。 │1,000 元以上,│由銀元1 元即新│條第1項 │ │ │ │ │ │以百元計算。 │臺幣3 元,提高│前段 │ │ │ │ │ │ │為新臺幣1,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易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1條第│ │ │ │ │ │罰金│41條第1 項前段│項前段】 │ │ │ │ │ │折算│、修正前罰金罰│ │ │ │ │ │ │標準│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 │ │變更│第2 條】 │ │ │ │ │ │ │ │ │ │ │ │ │ │ │ │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易科罰金折算標│刑法第2 │舊法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準由銀元300 元│條第1項 │ │ │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即新臺幣900 元│前段 │ │ │ │ │而受6 個月以下│而受6 個月以下│,提高為以新臺│ │ │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幣1,000 元、2,│ │ │ │ │ │之宣告…得以(│之宣告者,得以│000 元或3,000 │ │ │ │ │ │銀元)1 元以上│新臺幣1,000 元│元折算1日。 │ │ │ │ │ │(銀元)3 元以│、2,000 元或 │ │ │ │ │ │ │下折算日,易科│3,000 元折算1 │ │ │ │ │ │ │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 │ │ │ │ │ │41條易科罰金…│ │ │ │ │ │ │ │就其原定數額提│ │ │ │ │ │ │ │高為100 倍折算│ │ │ │ │ │ │ │1 日;法律所定│ │ │ │ │ │ │ │罰金數額未依本│ │ │ │ │ │ │ │條例提高倍數,│ │ │ │ │ │ │ │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 │ │ │ │ │ │ │,亦同。 │ │ │ │ │ │ │ │ │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 │⒈刑法第28條之條文修正雖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然基於整體適用原則│ │ │ │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刑法第28條。 │ │ │ │⒉牽連犯而予刪除後,在適用上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 │ │ │ 罪併罰予以處斷。如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舊法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 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 │ │ │⒊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 │ │ │ 為新臺幣1,000 元,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 │⒋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前段逕行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提高為以新臺幣1,00│ │ │ │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⒍被告戊○○、辛○○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 │ │ │ 法應對被告並無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