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5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學裕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楊添財所有」更正為「勇盛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並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所竊取之車輛具有相當之價值,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所竊車輛業已歸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