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洪宗志、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周玉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洪 宗 志 被 上訴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玉 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1審民事判決(100年度斗小字第21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為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實未申請門號,電話申請書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名,上訴人的身份證早已遺失,也已經使用補辦的身份證,何來使用遺失的身份證辦理門號,被上訴人主張電話申請書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為,請求法官可否做筆跡鑑定,上訴人所遺失的身份證遭冒用申辦門號,其帳單當然會寄到戶籍地址,但上訴人確實未收到門號帳單,如何提出異議,再者一個門號消費至新台幣六萬多元,電信公司卻未停止使用,亦屬荒唐,懇請明查還上訴人清白云云,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弼 周 法 官 黃 楹 榆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蕭 美 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