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范吳秀美、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范吳秀美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