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曹如娟、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載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曹如娟 再審相對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4 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或前訴訟程序上訴審)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上訴之裁定,上訴人誤認為判決,顯有誤會。是雖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民事再審之訴狀主張對於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性質上應屬再審聲請,而非再審之訴,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又原確定裁定乃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見原確定裁定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已遵守聲請再審不變期間,程序並無不合。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詳見民事再審之訴狀):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55號裁判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積欠再審相對人之專案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9,310元(下稱系爭金額)性質上為違約金(時效為15年),然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系爭金額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亦認系爭金額性質上應屬販售手機或電信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則前訴訟程序 一審判決應有違誤,前訴訟程序上訴審即原確定裁定理應就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正當加以審理,以保障人民訴訟權利。為此爰聲請再審,聲明求為:㈠、原確定裁定廢棄,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㈡、再審及前訴 訟程序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 台再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一)參照)。復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 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以前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乃認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請求給付電信費等(含系爭金額)屬小額訴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然再審聲請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因認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此觀原確定裁定之理由即明,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稽以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審查其訴狀所載主要理由,旨在指摘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如何違法,而對本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未表明原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當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