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李寶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33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李寶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㈡緣相對人李寶銘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 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李寶銘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