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蔡錦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24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蔡錦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1.債務人蔡錦珠於民國94年07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 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9,221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0元整,自民國95年04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債務人蔡錦珠於民國93年09月0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另加計違約金。欠款本金為新臺幣55,985元整,及其中新臺幣49,807元自民國95年04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08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 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 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及消費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15,206元整,及自上述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8244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59221元蔡錦珠其中新台幣150,000元整,自民國95年04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002新臺幣55985元蔡錦珠其中新台幣49,807元自民國95年04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15% 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55985元蔡錦珠自民國94年08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月計收新台幣300元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台幣300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台幣400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台幣500元之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