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陳瀅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25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陳瀅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瀅倩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勞工紓困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金額為100,000元 整,借用期限3年,其還款方式、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借據約定。 (二)詎債務人於借得上開款項之後,自110年12月22日起之 本息均未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違 約金,經一再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放款借據第七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被告現設籍上開地址,係在 鈞院管轄區域內,查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金額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稽,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