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施聖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5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施聖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自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施聖倫於民國(以下同)109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並簽訂放款借據為據,利息按年利率1.845%機動計算(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1%=1.845%,詳放款 借據第三條)。並約定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詳放款借據第 五條)。 (二)詎債務人自110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雖經催告仍未清償,依雙方約定(詳借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96,66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三)為此檢附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0條規定,懇請 貴院迅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