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樹甫、同太電機有限公司、謝獎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932號 債 權 人 林樹甫 債 務 人 同太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獎得 一、債務人同太電機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2紙支票票款共新臺幣1,527,000元,惟該2紙支票發票 人皆係同太電機有限公司,發票人欄雖另有謝獎得之蓋章,惟依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該法定代理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且支票背面並無債務人謝獎得之背書簽名,此有債權人所提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債務人謝獎得既非該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謝獎得亦應負該2紙支票票款之連帶給付責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