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葉子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04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葉子揚 葉宗雄 王淑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葉子揚於就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時,為就學需要,邀同債務人葉宗雄及王淑津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自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並簽訂借據1紙,借款金額 共259,120元。債務人依約定應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應自行負擔借款利息,並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應按月 攤還本息。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付本息,依借據債權保全條款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新臺幣116,521元(利息、違約金另計) ,屢催未獲置理。(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金錢債務,而債務人葉子揚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鈞院管轄區域內。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等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