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瑭、張嘉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90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張嘉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最高額度),利息按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二)惟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餘欠現金卡貸款本金新臺幣27,755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借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張嘉村積欠本金新臺幣27,755元,原上繳日為民國97年12月1日,其中新臺幣259元沖償現金卡欠款,折合利息天數為23天,故自民國97年12月24日起算利息,併此敘明。 (四)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 限縮,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暨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9906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7755元張嘉村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27755元張嘉村自民國97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