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箱根通運有限公司、林榮芳、馮碧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箱根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芳 相 對 人 馮碧雲 潘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第1項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民法第205條、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係於110年1月20日公布, 故自同年7月20日施行。次查,系爭4張本票固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之上限,依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自110年7月20日以後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本票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07年9月3日 7,510,000元 4,027,710元 110年6月25日 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 002 109年1月8日 3,264,000元 2,293,200元 110年5月20日 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 003 109年2月14日 3,400,000元 2,293,200元 110年6月2日 自110年6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 004 109年11月9日 9,000,000元 8,019,590元 110年6月16日 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