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余東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惠吟、林男周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惠吟、林男周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於民國91年3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影本,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本票,業經本院91年度票字第247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有本院蓋於該本票之收文戳、前開民事裁定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該本票重複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本票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91年1月30日 56,496元 91年3月1日 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