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游淑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羅苙家、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獻、匯豐、麥康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蕭清山、花旗、莫兆鴻、何新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簡曼純、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張壯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鄧翼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李伯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鄧明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淑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 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 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之0樓、00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淑華兆禾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 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游淑華(下稱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 ,本件清算財團如下:㈠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中洲路2段513號建物、彰化縣○○鎮○ ○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開不動產(未保存登記建物除 外),經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有新臺幣(下同)6,902,000元之價值,債務人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上開不 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經分割,除債權人願先墊付代辦繼承登記費用及擔任清算管理人提出遺產分割訴訟外,本院無從處分,屬不易變價之財產,不予變價,逕發還債務人。㈡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出廠年月為2006.01已報廢,不予處分。㈢車牌號碼分別為G3J-593、GY2-078兩部普通重型機車,車齡均逾15年以上,殘值甚微,不予處分。㈣存款2 ,147元,數額甚微不具分配實益,不予處分。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以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查,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時,陳報其聲請前二年內每月收入、支出均為7,000元,又繼承父親遺留之上開不動產、 車輛,其中不動產部分債務人應繼分之價值高達百萬元以上,惟債務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致無從拍賣變價,債權人因此全未受償,顯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情形,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 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法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