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林姵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 告 林姵佑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321號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109年度彰金職字第308號)於民國110年2月22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5債權原本超過新台幣6,852元部分 ;次序21債權原本超過新台幣856,500元、利息超過新台幣45,477元、違約金超過新台幣150,000元部分,均應剔除,並將減少之金額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3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債務人劉淑惠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分 之1)、58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59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42)土地及同段83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940建號 (採光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以新台幣(下同)940萬元拍定。被告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普通抵押權120萬元,於109年8月12日聲明參與分配 ,金服公司定110年4月21日實行分配,被告依分配表共分配1,426,520元,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110年4月15 日對被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 ㈡被告主張其與劉淑惠間有100萬元借款,原告對於其中856,50 0元係由被告之夫吳豐全109年1月20日匯款856,500元予劉淑惠乙情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交付現金143,500元予劉淑惠 。蓋被告既以匯款方式交付劉淑惠,已考量交付證明之重要性,為何不一次匯款,卻分成部分匯款、部分現金交付,顯有違常理。又緃被告有於109年1月20日向金記銀樓變賣黃金,亦不能證明其將出售所得以現金交付予劉淑惠,可見被告實際交付劉淑惠之借款金額僅856,500元。 ㈢被告對劉淑惠違約之請求,除求償20萬元賠償金外,再另求償6%利息及20%違約金,然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被告 借予劉淑惠還款期限僅3個月,若屆期未清償卻要求20萬元 之賠償金及年息20%之違約金,此借款約定還款條件實屬嚴 苛。假設被告本金債權存在,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可知此為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退步言,緃認20萬元違約金屬懲罰之性質者,該20萬元亦僅能請求20%之遲延利息,不能再另行請求6%之利息,而借 款本金部分僅能請求6%之利息,不能再另行請求20%之違約 金。 ㈣債務人劉淑惠對被告違約期間未滿1年,其賠付被告之利息及 違約金合計比率高達本金之46%,若被告交付劉淑惠之實際 金額為856,500元,該比率更高達49%,考量借款期間僅有短短3個月及被告是否有相當損失,再衡量一般社會常情,本 案被告違約金請求實屬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金服公司109彰金職字第308號(原執行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庚字第2432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10年2月22日製作之 分配表,就被告部分,次序15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9,600元 、次序21債權原本120萬元、利息63,715元、違約金153,205元及分配金額1,416,920元,均應予剔除,其減少之分配金 額1,426,520元,應重新按債權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訴外人劉淑惠於109年1月20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告於同 日匯款856,500元至劉淑惠設於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並 於同日以變賣黃金所得467,510元,交付現金143,500元予劉淑惠,劉淑惠因此簽立金額100萬元之收據及100萬元本票一紙予被告,收據之文字内容已載明劉淑惠有收到100萬元, 足證劉淑惠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100萬元借款。 ㈡被告與劉淑惠間於109年1月20日設定抵押權約定清償期限為1 09年4月19日、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違約金「年 息百分之二十」、 並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台幣貳 拾萬元整」。因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20萬元之約定,故劉淑惠於109年1月20日借款同時,另簽發一紙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劉淑惠於109年4月19日清償期屆至時未清償,被告自得依約定請求劉淑惠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20萬元整,及自借款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算至109年12月8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及請求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09年4月20日起算至109年12月8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 違約金。又被告既於強制執行事件依法繳納執行費9,600元 ,則被告於分配表次序15受同額分配,並無不當。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特別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係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與定額之違約金併列,該定額之違約金約定應係以強制劉淑惠履行債務所為之約定,依契約之目的及内容判斷,具有懲罰性之約定,而非於遲延利息以外,再預定劉淑惠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之總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 該20萬元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再另行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云云,實非可採。 ㈣本件違約金約定年息20%計算,在民間私人借貸並非鮮見。而 劉淑惠向被告借款時,雖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然被告之抵押權僅為第三順位,被告考量風險,為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與劉淑惠約定年息20%之違約金, 並未違常情。再者,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時並未請求遲延利息。故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 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3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上開執行事件委託金服公司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於109年8月12日聲明參與分配(聲明債權為120萬元,及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上開執行事件定110年4月21 日實行分配,分配表次序15為被告執行費9,600元(分配9,600元),編號21為被告第3順位抵押權原本120萬元(分配120萬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至109年12月8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分配63,715元),另以本金120萬元自109年4 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分 配153,205元 ),被告共分配1,426,520元,原告於110年4 月15日對被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抵押權設定資料、參與分配狀、分配表、聲明異議狀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故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相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債務人劉淑惠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09年1月20日借款100萬元予劉淑惠,其中856,500元係由被告之夫吳豐全自帳戶匯入劉淑惠帳戶,143,500 元係交付現金,另20萬元係約定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銀樓計算單、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63頁)。原告對被告已交付856,500元借款予劉淑惠,並約定20萬元為違約金等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被告有交付143,500元予劉淑惠。查被告所提銀樓計算單僅記載出售金飾所得,並不能證明被告將現金交付劉淑惠,尚不得僅以劉淑惠簽立收據記載收到100萬元即認定被告已交付143,500元予劉淑惠。故本件被告對劉淑惠之債權為856,500元借款及20萬元違 約金。又被告對劉淑惠之債權原本為856,500元,應繳之執 行費為6,852元。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 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劉淑惠約定借款之違約金為20萬元,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記載之違約金為年息20%, 然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記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有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則被告與劉淑惠既有就違約金之性質另有訂定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就違約金更行請求遲延利息,應屬有據。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劉淑惠於109年1月20日向被告借款856,500元,依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記載之清償日期為109年4月19日,則劉淑惠借款期間僅3個月,算至原告於110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約一年期 間,本院斟酌後認被告與劉淑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應酌減為15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得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為本金856,500元,及 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45,477元(856,500元×6%×323/365=45,47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違約金150,000元(不得計算利息),暨執行費 用6,852元。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9年度司執庚字第24321號委託金服公司(109年度彰金職字第30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10年2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超過 上開範圍部分剔除,將減少之金額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期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