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陳家昱、李弘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54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債 務 人 李弘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565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048元,及自民國95年5月6日起至民國95年6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