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威成、陳文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宥瑋 被 告 陳文義 張陳淑花 陳粘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是共有物 之分割,依法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經綜合衡酌上開因素後,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始堪稱為適當,自不以原物分割為限。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又系爭土地西臨鹿草路2段242巷1弄,東臨南橋巷,經上開二道路往南 得通往鹿草路2段242巷;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11頁)。 ㈡按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 自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復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58平方公 尺(相當於0.0758公頃),未達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 文所定需高於0.25公頃面積之分割門檻限制。又系爭土地於90年10月18日由同段2908地號土地分割出,原所有權人為陳喨,嗣於92年12月18日由陳黃聬、陳文義、陳文霖、陳慶榮、陳慶源、張陳淑花因繼承登記取得,因前開部分共有人先後死亡而經輾轉繼承後,由陳慶源、陳文義、張陳淑花、陳粘淑麗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再經本院108年訴 字第1247號判決依陳慶源、陳文義、張陳淑花、陳粘淑麗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各自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後陳慶源應有部分復由原告拍賣取得,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鹿登資字第33860號之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可稽(本院卷第75至95頁、第117至137頁)。經核系爭土地於90年10月18日方由同段2908地號土地分割出,即非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不該當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另參諸前揭共有人繼承歷程,固因原所有權人陳喨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然參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特設例外得以原物分割規定;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及研 討結果、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92343號函 參照),從而陳慶源應有部分由原告拍賣取得,顯非繼承行為介入而成立之共有關係,亦不符農發條例16條第1項 第3款例外規定。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鹿 地一字第1120000368號函(本院卷第65頁)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據上,堪認系爭土地依法應不得以原物分割方法予以細分。 ㈢惟按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 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避免耕地細分,亦可簡化共有關係,依前揭說明,自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此外,系爭土地經由變價分割由需用者出價競標取得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拍賣價金,可收下列效益:首先,經由市場良性公開競價結果,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價金,與市價相當,符合共有人利益。其次,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亦兼顧共有人意願。再者,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以保持土地之完整性,並有利於整體規劃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從而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既與農發條例避免耕地細分之立法意旨無違,復促進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對兩造均屬有利、公平且妥適之分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文義 1/4 25% 2 張陳淑花 1/4 25% 3 陳粘淑麗 1/4 25% 4 陳威成 1/4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