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林秉宏即林宏錩即均鎧企業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林秉宏即林宏錩即均鎧企業社 林增益 李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林秉宏即林宏錩即均鎧企業社、林增益、李淑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374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4%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内者,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秉宏即林宏錩即均鎧企業社、林增益、李淑娥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增益、李淑娥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秉宏即林宏錩即均鎧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2日,以被告林增益、李淑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據」為證(證據一);該借款本金及借款之期間、利息計算暨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借據影本及附件「借款金額計算書」所示;嗣原告依約於108年7月25日將借款參佰萬元交付被告林秉宏。 二、詎料,被告清償本息僅至111年11月,原告本行之二林分 行於112年1月31日發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目前尚欠本金1,638,374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 清償(證據二),故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證據三),全部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數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林秉宏即林宏錩即均鎧企業社、林增益、李淑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374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4%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内者,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秉宏即林宏錩即均鎧企業社、林增益、李淑娥連帶負擔。 參、被告林秉宏即林宏錩即均鎧企業社答辯: 自認現尚積欠原告1,638,374元,亦有意願清償,惟是否得 以分期之方式為給付? 肆、被告林增益、李淑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宏即林宏錩自認為真實,並由原告提出借款金額計算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均鎧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等人戶籍謄本影本、借據影本、原告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影本及如附件所示之借款金額計算書為證,則被告林秉宏即林宏錩即均鎧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而尚積欠如上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林增益、李淑娥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筆借款尚欠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8,374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3.4%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 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内者,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梁永慶 附件:借款金額計算書 一、借款起訖日期:自108年7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止。 二、原貸金額:300萬元。 三、利息年率:依借據第二條第三款,按原告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請求時為1.59%)加1.81%計息(即1.59%+ 1.81%=3.4%)。 四、還本付息方式:依借據第三條第二款,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五、已清償本金:1,361,626元。 六、尚欠本金:1,638,374元。 七、利息起算日:111年11月2日。 八、違約金起算日:111年12月3日。 九、違約事實: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2月1日之應繳金額,應於111年12月2日繳納,惟當日應繳未繳,是次日111年12月3 日起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