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104號原 告 謝萬福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昌 被 告 郭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8日 以書狀變更金額為60,480元,核屬擴張聲明,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480元。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坐落彰化縣和 美鎮○○路00巷00號旁土地(該處為國有地)使用挖土機施工時,毀損原告所有存放於上述地點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致原告財物受損,原告申請調解,惟被告不出面和解。被告明知系爭物品非其所有,尤非置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惟仍將系爭物品毀損致無法使用,則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合計60,480元。原告本來在該地居住,所以一直在使用,但因為丈量的關係,後來發現是國有地。原告是事後發現系爭物品被破壞並載走,有請大霞派出所警員陳定嘉、和美鎮代表林玉晴及被告到現場,為何被告當時沒有說明不是其請的挖土機,原告不知道是誰請的挖土機,當時工人還在現場,還在跟原告爭吵,而且被告所說的廢棄物,跟原告所認定的系爭物品並不相符合。原告之系爭物品有照片可以證明。雙方在寄送存證信函的時候,都是用被告的名字,原告從來沒有聽說過訴外人阮愷西這個人,被告另外的案件還在訴訟中的這件事情,原告並不了解。本件毀棄事件發生後,被告曾親自向原告致意,表明願為負責之態度,凡此,證人陳進傑有在場見聞該致意過程,足徵被告確為本件毀損行為人,被告臨訟卸責,證人得為事實之釐清。原告不知道系爭物品放置的地點是在哪裡,證人黃偉琅並非當時開怪手的人,而是另外一個人,如果不是被告僱請怪手,何必過幾天之後到原告家跟原告道歉。水利地也是國有財產局的地,諾力果是種植在國有財產局的土地上,被告是因為另外在水利地水溝的竹子弄壞了,原告妻子才會對被告嚷嚷,並不是因為如被告所述的情形。水泥地是鋪設在國有財產局的土地上,是被告剷除的。被告說原告擾亂,倒底是擾亂什麼事要講清楚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從來沒有請過挖土機,之前有提告拆屋還地訴訟,時間是102年, 該案原告是訴外人阮愷西,有提告拆屋還地,本件原、被告當都是該案被告,後來被告去向原告買土地,原告將系爭物品放置在國有地,原告應該自己保存好,而不是丟在路邊跟廢棄物放在一起,是原來的地主去請挖土機的,這跟被告沒關係,有工程合約書可證。這是原地主阮愷西在處理,而且目前還在訴訟中,這並不是被告的事情。被告的地號是大榮段970地號土地,隔壁應該就是971號,原告是放的東西大概是在同段969地號土地,那是國有財產局所有的土地。被告 所提出之照片,這是原始還沒有開始施工拆除之前的狀況,原告把系爭物品放在裡面沒有搬走,施工的時候也看不到。被告當時去找原告,並不是去向原告道歉,而是因為原告妻子經常出言罵被告,被告才去找原告的。另證人陳進傑在說謊,被告否認有向原告道歉且談和解的事情,而且被告有留開怪手的人的電話給原告,請原告找開怪手的人處理,原告這些物品並沒有什麼價值,竟然向被告要求5萬元的賠償。 本件是原告去報警,警察來找被告,被告才會去到現場。原告就連原有的建物都拆掉了,怎麼就拆掉的東西還來做主張,而且水泥地是位在被告買到的土地上,被告土地是買清的,結果原告都一直在來擾亂被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僱人使用挖土機施工毀損原告如附表所示系爭物品等語,雖提出照片為佐,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侵權行為人之照片,自難依此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而證人即受僱使用挖土機之人洪偉琅到庭證述略謂其有與黃志耀簽合約書,其當時為龍崗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受黃志耀委託,被告沒有參與或出資,施工當時現場都是雜木、雜草,我們都是在範圍內工作,如果東西被蓋在裡面,我們也不可能會知道,後來是有警察來,但沒有在說什麼等語明確,核與工程合約書相符,應可認係訴外人黃志耀僱請龍崗開發有限公司至現場清理整地。原告雖主張證人洪偉琅並非當時開挖土機之人,並請求訊問證人陳進傑,證人陳進傑固到庭證述略謂時間約是11月初,被告有向原告說不要煩惱,損壞的東西會賠償,而且被告也有叫人去向原告講和解的事,但後來沒有講成等語,然對於侵權行為人究竟為何人一節,證人陳進傑則證述不知道是何人請怪手,但是被告當時在現場,應該是被告叫怪手來填土的,他不可能不了解等語,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判意旨可資照參),證人陳進傑上開證言,既為推測之詞,依上開裁判意旨所示,自難遽以採取。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上開主張,仍屬乏據,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4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原告主張受損物品) ┌──┬───────────────┬───┬────┐ │編號│品名規格 │數量 │原告主張│ │ │ │ │之金額 │ ├──┼───────────────┼───┼────┤ │ 1 │白鐵水槽(16尺×180元) │3只 │ 8,640元│ ├──┼───────────────┼───┼────┤ │ 2 │包角烤漆板(180尺×23元) │1片 │ 4,140元│ ├──┼───────────────┼───┼────┤ │ 3 │中棟烤漆板(20尺×23元) │1片 │ 460元│ ├──┼───────────────┼───┼────┤ │ 4 │烤漆板(16尺×39元) │10片 │ 6,240元│ ├──┼───────────────┼───┼────┤ │ 5 │水泥地(舖設約2坪) │ │ 5,000元│ ├──┼───────────────┼───┼────┤ │ 6 │沐浴桶(20年) │1個 │10,000元│ ├──┼───────────────┼───┼────┤ │ 7 │諾力果(6年,已結果) │4欉 │20,000元│ ├──┼───────────────┼───┼────┤ │ 8 │吊車(拆除建築物品、堆放鐵架整│ │ 6,000元│ │ │齊) │ │ │ ├──┴───────────────┴───┼────┤ │ 合 計 │60,4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