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德、賴清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賴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元及遲延利息,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冠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經訴外人林高彬駕駛,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靜止停 放於彰化縣○○市○○街00號前路旁,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與訴外人黃俊哲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波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規定給付修車費用16,276元(含零件1,100元、工資2,750元、烤漆12,426元)予修車廠,故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告爭執的部分係被告與黃俊哲賠償責任的分擔,惟對原告來說,被告及黃俊哲是共同侵權,原告本得向兩方均請求賠償。被告從其住處駛出,應屬自路邊駛入車道之行為,然未注意車道之車輛行駛情況,且未靠右行駛,並使車輛先為通行,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是被撞的,當時黃俊哲於警局有向伊表示要負責,當時伊從住處大樓出來要左轉,黃俊哲騎乘的車輛先撞到系爭車輛,再撞到伊,伊被撞擊之後,沒有再撞擊他車,伊一出來就看到黃俊哲的車,已來不及反應。伊認為沒有過失,應該由黃俊哲負全部責任,請求傳訊黃俊哲到院說明事故經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車險保單查詢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修理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過失責任,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1.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1.被告應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稱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然本院當庭勘驗附近監視器翻拍光碟,勘驗結果略為(時間均為監視器畫面時間): ①2019/11/26 11:30:18 被告騎乘機車自大樓車庫車道口準備進入彰化市景宗街。 ②2019/11/26 11:30:19 被告騎乘機車進入彰化市景宗街但未靠右側,而緊鄰畫面景宗街左側停放之車輛,畫面上方有黃俊哲騎乘之機車駛來。 ③2019/11/26 11:30:20 被告騎乘機車進入彰化市景宗街,沿畫面道路左側前行,畫面上方有黃俊哲騎乘之機車駛來。 ④2019/11/26 11:30:21 被告發現前方有黃俊哲騎乘之機車快速駛來,停止並往左偏。黃俊哲發現前方有被告之機車,欲停止把腳放下剎車,並往右閃躲。 ⑤2019/11/26 11:30:22 黃俊哲躲避不及撞及被告之機車並往其右方擦撞停放該處路邊系爭車輛。 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附近監視器光碟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至被告前揭辯稱黃俊哲係先撞到系爭車輛再撞到伊云云,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未劃分向線之路段時,先靠左占用黃俊哲之行車路徑,而未依上開規定靠右行駛,致黃俊哲發現肇事車輛後閃避剎車不及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6,276元(含零件1,100元、工資2,750元、烤漆12,426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出廠,至108年11月26日發生 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0元【計算式:1,100元×1/10=110元】。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5,286元【計算式:110元+2,750元+12,426元=15,286元】。 ⑵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黃俊哲於警詢時自承其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50公里,是其騎乘機車輛超速行駛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上開勘驗結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與黃俊哲就系爭車輛之前開損害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業已與黃俊哲達成2,000元和解,惟無免除被告責任 之意思,此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並提出和解書附卷可參。本件因黃俊哲之違規超速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與被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等違規之共同侵權行為,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與黃俊哲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 ,揆諸前開連帶債務之規定,經扣除黃俊哲經免除債務部分之金額後,被告對原告尚負有7,643元(計算式:15,286元×50%=7,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被告雖聲請再喚證人黃俊哲,惟除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外,本院既已當庭勘驗車禍發生時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且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前揭判斷,自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併予述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