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王銘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2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洪紹楓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複 代理 人 林志霆 被 告 王銘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2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規定,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竟在道路上駕駛小型車,而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黃秋平發生碰撞,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黃秋平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