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建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3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尤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夜間7時30分許,酒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駕駛不慎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在路旁修理車輛之訴外人余宗文,造成余宗文受有左足踝脛骨(內踝)骨折、下背挫傷、雙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查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余宗文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即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余宗文新臺幣(下同)16,965元(含醫療費9,425元、交通費1,540元、看護費6,000元),並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理賠付款狀況查詢、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門診費用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賠付資料查詢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刑事卷宗,並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事故照片、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均有規定。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卻仍於上開時、地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駕駛系爭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在路旁修理車輛之訴外人余宗文,訴外人余宗文因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行為與余宗文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余宗文醫療相關費用16,965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余宗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本院審酌交通卷附調查筆錄、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訴外人余宗文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千發汽車行門口外替客人修車時,突然遭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尾輾壓到我的左腳。另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伊下班後從伸港駕駛系爭車輛由彰新路右轉和厝路欲回到和健路住家,至事故地點時對方在路旁修理車輛,伊當時已閃避一人不知道後方還有一人蹲在路邊,伊閃避一人後要返回車道等候紅燈時,車輛右後車尾不慎輾壓該蹲下男子的左腳等語,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可見當時車道上確有系爭車輛以外之車輛停放在車道上,可知訴外人余宗文於夜間並非在路邊而係在該處車道內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未設置相關警示措施,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上開交通卷宗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余宗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余宗文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876元【計算式:16,965元×70%=11,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