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王英君、李春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35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複 代理人 莊宗樺 被 告 李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650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伶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賴俊達駕駛於108 年4月6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花南路與中橋 街口處,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路口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合理必要費用為372,383元(含零件265,647元、烤漆76,977元、鈑金29,759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林伶娟,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又本件車禍事故鑑定後判定雙方就肇事責任各需負5成肇事責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6,650元。本件肇事前被告的路口應該是紅燈轉綠燈,行車方向號誌不會有黃燈,系爭車輛是闖黃燈,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50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為無照駕駛在中橋街等紅燈,當時系爭車輛行車方向的燈號轉黃燈時,伊搶快就起步左轉往花南路,系爭車輛是從花南路闖紅燈往東直行,伊在左轉時系爭車輛的路口已經是紅燈,撞到時,伊路口的燈號是綠燈。肇事車輛右側被系爭車輛的左側撞到,不是肇事車輛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過失較嚴重,因系爭車輛是闖紅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如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茲分別論述如下: 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行經行向號誌尚未轉變為圓形綠燈之上開交岔路口,即超越停止線,貿然向前通行而進入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係因系爭車輛闖紅燈云云,然本院審酌交通卷附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系爭車輛雖有行經行向號誌即將轉變為圓形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燈號轉變為圓形紅燈時,卻仍貿然向前通行而進入交岔路口之過失,仍不能免除被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⑴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72,383元(含零件265,647元、烤漆76,977元、鈑金29,759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月出廠,至108年4月6日發 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6,565元【計算式:265,648元×1/10=26,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烤漆及鈑 金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33,300元【計算式:26,565元+(73,311元+28341 元)×1.05=133,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訴外人賴俊達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向號誌即將轉變為圓形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燈號轉變為圓形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此時已喪失通行路權,卻仍貿然向前通行而進入交岔路口,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上開交通卷宗、附近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賴俊達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賴俊達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990元【計算式:133,300元×30%=39,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 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言詞辯論期日即110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990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