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調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2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菊、陳建同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前來閱卷,並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繼承人為2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之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第120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繼承登記,得由任何 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為被代位人陳秋梅之債權人,而陳秋梅及其餘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葉玉蘭之繼承人,已因繼承取得陳葉玉蘭所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權,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陳秋梅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本件原告應自行斟酌是否代位陳秋梅為陳葉玉蘭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應提出陳葉玉蘭之全體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二、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 三、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 四、被繼承人陳葉玉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其繼承人如有死亡者,另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五、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除依同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原告起訴如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訴請分割,應更正訴之聲明。 六、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及正確訴之聲明、附表、應繼分比例。 七、依上開命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八、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陳秋梅請求分割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遺產之價值,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陳秋梅之應繼分比例定之,茲限原告依全部遺產及應繼分比例計算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九、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按被告人數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