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樑銓、藍優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王宏遠 被 告 藍優盡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複 代理 人 王全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1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前,因過失不法毀損訴外 人黃小琪所有並駕駛而為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乙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12,125元,包含零 件86,025元、烤漆10,000元、鈑金16,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黃小琪。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甲車當時停放在路旁之私人土地上,車尾面對道路,事故係黃小琪高速疾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甲車造成,被告並非肇事者,不負肇事責任。被告縱有肇事責任,應過失相抵,且乙車送修支出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 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 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四、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由當事人提出,法院遇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者,固應行使闡明職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惟法院不得代替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已曉諭敘明或補充之,當事人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容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又被害人請求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被害人就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僱傭關係之存在,及受僱人係因執行職務而構成侵權行為等原因事實予以表明,否則法院亦不得認作該項事實,命僱用人連帶負責。 經查: ㈠原告主張黃小琪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乙車,與被告所有之甲車發生碰撞,乙車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前開交通事故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照片,甲車係由被告停放在路旁之私人土地上,車尾面對道路,被告僱用之員工梁錦全於甲車靜止熄火後,將甲車之起降機降下,以供卸貨,乙車駛至後,撞擊起降機,造成甲車位移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被告既將甲車停放在路旁之私人土地上,該處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當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被告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項關於停車之規定可言,是乙車之毀損,非因被告違規 駕駛甲車所造成。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㈢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前開交通事故卷宗及民法第188條 規定,曉諭原告「表明起降機如非被告親自操作,而為梁錦全所操作,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原告則陳述「因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寫當事人是藍優盡,並沒有寫到梁錦全,故藍優盡是肇事者」,可見本院向原告行使闡明職權後,其仍不表明被告與梁錦全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梁錦全係因執行職務而構成侵權行為等原因事實,本院自不得認作事實,逕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命被告負賠償之責。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