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212號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被 告 鍾秀林即石階三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前開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即屬立法者對上開契約之管轄約定所為規範方式之一,蓋小額訴訟金額非詎,若經濟上較弱之一方為締結該契約,日後訴訟時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有失公平,且為應訴所產生之費用有可能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足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因此於小額訴訟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適用。若締約雙方均為法人或商人時不在此限,蓋立法目的乃考量到此情形兩造均有相當之經濟地位得磋商契約條款內容,並無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應尊重雙方所為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準此,該條款所稱之「法人」或「商人」,在以所訂定之契約與該法人或商人所經營之事業有關,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因本件當事人中原告為法人,被告為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所為交易對象相對人即被告並非一般消費者,而係開業登記之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之適用。依兩造簽定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第26條之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