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4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1,943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 萬1,94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5,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943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聲明之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林立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 車),行駛於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5 段之內側車道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5 段29巷與上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右轉,即於多車道逕為右轉,致不慎碰撞適時由訴外人林俊呈所駕駛沿上開路段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4 萬5,185 元(零件:1 萬9,435 元,拆修:1 萬1,625 元,烤漆:1 萬4,125 元),然訴外人林俊呈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後,請求金額為2 萬1,943 元。為此,爰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訴外人林俊呈駕駛執照、訴外人林立忞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42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草圖、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LUXGEN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零件折舊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及第7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駛執照、訴外人長禧通運有限公司行車執照、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資料、訴外人林俊呈駕駛執照、訴外人林立忞行車執照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駕駛A 車於交岔路口行右轉彎前,未於抵至該路口30公尺前即先行顯示方向燈,且未先行變換行駛之車道至外側車道,而於抵至該路口時,方率自內側車道向外側車道右轉,致不慎與訴外人林俊呈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該路口發生碰撞,方生本件事故,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據前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4 萬5,185 元(包含:零件:1 萬9,435 元、拆修:1 萬1,625 元、烤漆:1 萬4,125 元)等情,有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 年1 月,此有訴外人林立忞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事故發生日108 年9 月23日止,使用期間為2 年9 月,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5,59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拆修費用1 萬1,625 元、烤漆費用14,12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3 萬1,347 元(計算式:5,597 元+11,625元+14,125元=31,347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佐)。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略以:訴外人林俊呈疑似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輔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承略為:「我們的保戶部分,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可知原告就前揭警員初步分析研判訴外人林俊呈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情,亦不爭執,足認訴外人林俊呈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方生本件事故,故而原告亦需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承受訴外人林俊呈負擔部分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林俊呈兩方疏失及違規情節後,認應各負擔70%與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恰。易言之,就本件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即2 萬1,943元(計算式:31,347元×70%=21,9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2 萬1,943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 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109 年1 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應自109 年1 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1,943 元,及自109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9,435×0.369=7,1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35-7,172=12,263 第2年折舊值 12,263×0.369=4,5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63-4,525=7,738 第3年折舊值 7,738×0.369×(9/12)=2,1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38-2,141=5,5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