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仲晟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蔡杰紘、張育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326號原 告 仲晟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廖政棋 被 告 張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觀兩造簽訂之委託書第七、八條約定:「七、甲(即被告)如於辦理中或核貸後有下列情事者,應支付予乙(即原告)申請或核貸或增貸金額百分之十違約金。1 、辦理中,甲無故終止委託。………八、本案件甲方如有違反以上條款者,視 為乙方已完成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手續費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予乙方,並應全額一次付清予乙方。上列條款經甲方審閱無誤並知悉同意遵守辦理貸款。」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顯見兩造確有約定原告代被告處理房地銀行貸款事宜,於被告無故終止委託時,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被告並不否認有簽立上開委託書乙事,然辯稱其不同意原告以買賣附買回之方式貸款云云。惟兩造間既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依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契約之締結與否、內容為何,若無其他法定事由,自應受上開契約拘束,並依約履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非無故終止委託,所辯自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故終止委託契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固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簽訂上揭委託書,而被告曾以電話告知原告終止委託,且被告於109 年12月19日因委託內容與原告有所爭執,嗣後即未再回覆原告訊息,有LINE紀錄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被告委託原告未久即終止委託,原告尚處於與銀行接洽辦理貸款階段,其於委託期間應不致耗損過多之勞費,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損失,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終止契約後,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5,000 元為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