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吳貴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理勤孝 被 告 徐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陸續租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使用(下稱系爭門號),卻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29,664元未繳納,原告並已受讓前開債權等語,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郵件回執、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被告身分證件、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並辯稱其係遭人盜辦系爭門號等語,自應由原告就代辦委託書為被告所親簽等節,先負舉證之責。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被告當庭簽名及上開代辦委託書有關「徐瑞斌」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書,上開實驗室函覆略以:本案因參考資料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 第1100337421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 頁),自難遽認上開代辦委託書為被告所親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門號為被告授權所辦理,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系爭門號,並簽訂電信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29,664元及遲延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